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境外打工可免坐移民監?移民生活十大迷思 之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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迷思:6 d/ m- H3 x2 S
要從移民入籍為公民者,如果被一個加國僱主聘請至外國工作,其在海外工作的日數亦等同留在加國境內,因此如果付錢找間「假公司」將自己「派回」中國,就可以不用留在加國都能坐滿移民監。- {  v6 X9 j) {; i3 S+ z3 J1 M
解說:3 ^8 z7 o3 n0 Z& {
首先,為加國僱主在海外工作的日數,並不可用來滿足「申請公民身分」的居住要求,僅可用來滿足「維持永久居民身分」的居住要求。而且,即使是後者的情況,在外國工作的移民都容易受到移民部的刁難,有時就算沒有造假都可能喪失永久居民身分。+ ~) g& ^0 x( n' B. L
移民顧問任立三表示,依據公民法(Citizenship Act)規定,如果要從永久居民轉成公民,就一定要在4年內(1460 日)在加國住滿3 年(1095 日);而且居住日數計算方式相當嚴格, 是以「實際居住」(physical presence)的日數為準,也就是本人一定要在加國境內,任何因工作或旅行而待在外國的日數,都不可算作實際在加國日數,除非出國者在啟程$ i: P  A+ ]$ n# d% Z7 G
當日內就返回加國。
- m1 k5 ?5 W% o. M4 X6 t若在申請公民身分時,申請人的「實際居住」日數未夠1095 日,申請人就只能請公民法官(citizenship judge)作出裁定。公民法官在考慮申請人的居住情況、工作性質和欠缺日數的多寡後,有可能在日數未滿1095 日的情況下,都判定申請人滿足轉公民的居住要求;但任立三表示這種可能性很低,一般來說日數不足的入籍申請多數都會被回絕,而且一但牽涉到公民法官,入籍過程就一定會拖長,比一般申請案例消耗更多時間。4 A7 C1 w  D7 B! W
為加國僱主在海外工作,只能維持永久居民身分。根據移民與難民保護法(Immigration and Refugee Protection Act),一名移民5 年內需在加國住滿730日,才能維持其永久居民身分。在這點上,日數的計算方式較寬鬆,一名移民如被加國政府或一個在加國註冊的僱主「全職」(full time)僱用在外國工作,則他在外國工作的日數亦可算在此730 日之內。5 L' {$ O) Y! m1 V0 D0 K
不過移民律師王仁鐸稱,目前移民法中對此狀況的定義並非完善,因此一名移民儘管被加國僱主合法僱用在外國工作,都容易受到移民局的刁難,他說:「這裏面最大問題是工作人員在外國必須全職工作,但被派至海外的人員經常是負責講生意或看貨等,工作時間並不固定的職務,不一定像上班打卡的員工一樣每周上班固定時數。」5 Y* u. _# q8 c% _, @9 V' k
他指出,目前移民法中並未對全職工作作出準確定義,而移民部為防止有人鑽此漏洞,經常都採用最嚴格的標準去定義「全職」,使在外國工作的移民容易因此喪失永久居民資格。. g" z: C" @5 p: u
王仁鐸並表示,聲稱在外國工作的移民中確實含有若干造假分子,但亦有許多案例是因為移民局過度刁難而冤枉好人,將真實的東西看作不真實。個案:# \5 b# U% y8 S. R% c( }
一名來自中國山西的趙先生,日前剛以投資移民身分登陸,接下來就跟所有移民一樣,需在4年內在加國住滿3年的移民監,但英文不好的趙生不適應本地生活,覺得還是在中國住得較習慣。一心找假公司聘用「派回」中國9 l2 Z5 {9 W; D0 \" l5 I( C
趙先生在中國時曾聽說上述傳言,以為這種假公司在華裔眾多的溫哥華應十分好找,可編個理由將他派回中國,他甚至打聽出本地假公司提供海外工作證明的行情價是在每年5至6萬加元之間。. h. _9 o# X: n% {! J
趙先生在山西是個煤礦老闆,家境十分富裕,每年5至6萬元對他來說並不足惜,他還為自己想好一個「煤礦市場調查員」的身分,可讓假公司將他直接「派回」老家山西, 「考察」當地煤礦產業。如果找不到能源相關產業的假公司,趙生亦願意和貿易類的公司合作造假,這樣應可將他「派去」北京或上海。
8 u7 h; N. R( M1 i趙先生滿腹籌謀,盤算一個完美的入籍計劃。不料在與移民律師談及此事後,律師告訴他完全沒有這回事,3年的移民監一定要在加國住滿,才可以入籍為公民。
% g& ]# ?# T  R( P/ c海外打工保不住永久居民身分的案例2 a* a  N% I4 \9 ?6 L
移民律師陳非比則稱,移民部曾因以下幾種原因而將海外工作的移民,判定為不合格案例:
9 ?+ M( a' R3 \! ]4 O+ C1.當事人以獨立合約員工(independent contractor)的身分被僱用,和全職員工(full time employee)的條件不符。) |8 r0 x3 Z  X" W
2.當事人被美國公司僱用,該公司雖在加國設有子公司,但當事人的工作契約卻是與美國母公司簽署,所以不算被加國僱主僱用。
. U% }* u" H! ?; H8 F3.當事人是被非工商單位(unincorporated entity)僱用,並且其單位的組織結構並未依從加國或卑詩省的法律。
4 y! i6 d& i% [  _" v' |: d4.當事人的薪資是根據業績表現發放,並且已有很長時間未領到薪水。( a9 {3 R: W: H5 {  o3 u
5.當事人任職公司缺乏能夠證明其合法性的證據,譬如會計帳目出現嚴重錯誤。- G7 d9 O& c* i) U) K+ S5 f) |+ b
6.當事人任職公司無法證明它在加國有固定的商業活動,譬如無法提供銷售紀錄或客戶名單。; \" _- o* y" S. g4 {+ \: J
7.當事人聲稱被僱用,卻無法提供薪水單、工作契約或稅務文件。4 _: M. Z$ N4 N6 B0 W: T
8.當事人任職公司為空殼公司(shell company),沒有營運中的辦公室也沒有其他員工或客戶,並且公司的收入總和還不夠支付一名全職員工的薪水。
% {) K6 |6 `9 K! W, E. A陳非比表示,上述案例有些看來十分像是造假,有些則是因為技術性問題而被移民部回絕;而在移民部承認的案例中,當事人都能為任職公司的銷售額、資產、員工和客戶提出證明,並且當事人本身亦證實對其工作有深入的知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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